原告陶XX,男,汉族。
原告王XX,女,汉族。系原告陶XX之妻。
原告田XX,女,土家族。
原告陶某,女。
法定代理人田XX,系陶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等。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晖,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系邓XX之妻,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等。
原告田XX等四人诉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等四人诉称,2011年3月3日13时,陶AA(系原告陶XX之子)驾驶摩托车从安化县X区驶往江南方向,行驶至江南镇X村路段时,与被告邓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陶AA死亡、邓XX、陈XX受伤交通事故。经安化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陶A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华负次要责任。四原告在陶AA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77340.96元。因被告邓XX所驾驶摩托车没有投机动车强制性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外,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成予以赔偿。由于某告未投交强险,故被告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邓XX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78121.36元,其中医药费1974.96元;丧葬费15936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
四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份及小孩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
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展
情况及双方责任;
3、被告邓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4、江南镇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实受害人陶
AA的家庭成员情况;
5、陶AA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陶AA与田XX的
夫妻关系;
6、医药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陶AA所花费的医疗费;
7、医院一日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陶AA疗伤所花费的
药物清单;
8、损失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邓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邓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某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和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日13时,陶AA(系原告陶XX之子)驾驶摩托车从安化县X区驶往江南方向,行驶至江南镇X村路段时,与被告邓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陶AA死亡、邓XX、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陶A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XX所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4042.8元。其中:1、医药费:1974.96元;2、丧葬费2439.64元/月X6月=14637.8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陶某4310元/年X18÷2=38790元;陶x元/年X20÷2=43100元;王x元/年X20÷2=43100元;4、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X20年=112440元。
另查明,被告邓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0000元给四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邓XX未按规定办理交强险,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部分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974.96元,合计111974.96元应由被告邓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化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陶A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由被告邓XX承担40%为宜。邓XX已支付的30000元部分,应予扣除。综上,被告邓XX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254042.8元-111974.96元)X40%+111974.96元-30000元=138802.1元。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所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故四原告请求被告另外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XX赔偿田艳春等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802.1元,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邓XX承担1538元,由四原告负担393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