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廖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原告龙某和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19日原告龙某某以与被告廖某自行和解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审判员刘晓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