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相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相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相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以致于不断发生口角,甚至打闹。几年来,为了维护家庭能继续下去,原告也是尽可能委曲求全,但被告却是得寸进尺。为了改变生活环境,原、被告协商在外租房生活,但在搬家之日被告却反悔,而且让其父亲到原告家,将能拿走的生活物品搬走,被告也回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处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中国工商银行的基金业务申请书、基金交易帐户开户申请书(个人)及凭证(基金业务专用),用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买有基金7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小孩尚小,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于2010年10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陪嫁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已坏)、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已丢)。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已坏)。2007年8月2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买有基金7000元。另为女孩张XX买有子女教育保险一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周华肖

审判员宋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