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53岁,回族。
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侧盛大花园南区的房产6套。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向朱艳荣借款两笔共计x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5天(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9日),该笔借款由原告陈某某及岳培荣担保。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此款,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20日替被告将x元归还给朱艳荣。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此款是借朱艳荣的,原告是担保人,若追要此款需证明他已偿还此款,不然原告无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有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计x元,以此证明被告向朱艳荣借款,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2,2010年10月20日朱艳荣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朱艳荣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朱艳荣借款x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某及岳培荣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替被告归还朱艳荣借款x元,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担保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归还被告应当偿还的债务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期限应从原告归还朱艳荣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利率应按照国家发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