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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撤销权纠纷和反诉原告(被告)赵某某诉反诉被告(原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亚群,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彬科,咸阳市渭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撤销权纠纷和反诉原告(被告)赵某某诉反诉被告(原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荆亚群,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彬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他接下了赵某某的“宁静缘”招待所。当时赵某某隐瞒真相,使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下招待所。赵某某与房东的合同2011年3月底到期,但赵某某在转让时没有告诉他合同已快到期。他问赵某某时,赵某某一再说都是熟人不会给他留下后遗症,并说合同与房东无关,只要按季度付给房东房租即可。就是这样他在赵某某的欺骗下签了协议,约定转让费1.7万元。他当时付给赵某某现金2000元,还打下1.5万元的欠条。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他与赵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2、赵某某退还他已付款2000元。3、确认他给赵某某书写的欠条x元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辩称,2011年1月11日,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欠条是双方达成协议后书写的,应为有效,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反诉称,他们在自愿协商基础上于2011年1月11日达成将他注册登记的位于马家堡一组的“宁静缘”招待所转让给王某某经营。约定转让款共计x元,王某某支付他2000元后于2011年1月11日给他出具了x元欠条,至今仍未支付。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他转让款x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赵某某与他的协议应当撤销,所以欠条x元也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转让协议。证明其主张的他受让招待所目的是为了经营该招待所。

2、照片三张。证明其主张的招待所目前的现状就是房东建房的建筑场所。

3、租房协议书。证明其主张的招待所租用的房屋2011年3月31日租期届满。

4、丁培云的证言。证明其主张的她在租期届满前告诉过赵某某,她要在院子后面建房,怕影响招待所经营,租期届满后她不再续租。

5、郑小会的证言。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1月11日,王某某把赵某某的“宁静缘”招待所接了,她是王某某妻子,在打扫房间时房东告诉她3月底合同就到期。她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不要给钱。1月13日,王某某把钥匙给了赵某某。

赵某某质证认为,租房协议与他没有关系,期限对他不适用。丁培云作证时就说没有给郑小会说合同到期的时间,郑小会是王某某的妻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赵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审判员认为,租房协议就是给“宁静缘”招待所租用的房屋,赵某某认可。丁培云作为房东,其证言真实可信。郑小会虽然是王某某的妻子,是有利害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只是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由于其证言有丁培云的证言、租房协议印证,加之赵某某对转让协议和照片认可,所以,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咸阳市X路马家堡X号“宁静缘”招待所为赵某某经营的。2011年1月11日,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赵某某将“宁静缘”招待所转让给王某某经营。约定转让价款x元。赵某某就将“宁静缘”招待所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即付给赵某某2000元,又给赵某某出具欠款条两张,其中一张x元,另一张5000元。当日下午,王某某之妻郑小会在打扫“宁静缘”招待所房间时,得知“宁静缘”招待所所租房屋2011年3月31日租期届满,郑小会立即告知了王某某。2011年1月13日,王某某将“宁静缘”招待所钥匙还给了赵某某。2011年1月18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撤销他与赵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2、赵某某退还他已付款2000元。3、确认他给赵某某书写的欠条x元无效。2011年3月3日,赵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他转让款x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经营“宁静缘”招待所所用房屋是租用咸阳市X路马家堡X号丁培云的,其租期2011年3月31日届满。可是赵某某对王某某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王某某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赵某某构成对王某某的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基于此,赵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王某某与赵某某就转让“宁静缘”招待所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赵某某返还王某某转让款2000元。

三、赵某某持有的王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两张(金额x元)无效。

四、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87.50元,共计112.50元,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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