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中电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市开关板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建设北路X栋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了原告湖南中电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开关板电器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中电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电表。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x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株洲市开关板电器设备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株洲市开关板电器设备厂尚欠原告湖南中电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株洲市开关板电器设备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湖南中电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x元,余款x元待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中鸿时尚新天地”项目所欠被告株洲市开关板电器设备厂货款x元全部支付完毕或被告株洲市开关板电器设备厂与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债务清结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株洲市开关板电器设备厂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湖南中电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2511元,由原告湖南中电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255.5元,被告株洲市开关板电器设备厂承担125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