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男,系株洲市X区玉龙钢模板厂业主,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分批次委托原告加工钢模板及焊接法兰片。2011年2月,原告按双方约定全部加工完成要求被告带款提货,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先提货,并保证在十天之内偿还所欠货款。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起,被告分批次委托原告加工钢模板及焊接法兰片。2011年2月,原告按双方约定全部加工完成后要求被告带款提货。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先提货,并保证在十天之内偿还所欠货款140000元。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诉至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欠原告朱某加工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刘某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朱某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0元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朱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各自承担7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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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锋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