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丁系同事,2008年5月17日,被告张某丁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截至2011年1月,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x元,对下余款项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丁缺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张某丁08.5.17”。200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x元,但对下余款项拖欠至今。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丁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
诉讼费8160元(含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晖
审判员侯培利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