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男,39岁。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23时55分,被告人祖某在涪陵城某歌厅饮酒后,驾驶渝x长安悦翔轿车从涪陵城高笋塘向涪陵饭店方向行驶,在涪陵饭店路口与张某驾驶的渝x出租车发生擦挂,造成渝x出租车左侧两个车门受损、后保险杠脱落的交通事故。
2011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张某、石某某的证言笔录;3、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现某、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渝涪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8、抓获经过;9、收条;10、被告人祖某的户籍资料;11、被告人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