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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与刘某、王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0日6时许,陈某驾驶豫Q一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廉路X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左转下路的刘某驾驶的凯狮牌电动车相撞,又与路边行人王某相撞,造成刘某、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无责。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66.50元。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855.56元。陈某系豫Q一x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月28日,刘某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2011年2月17日,王某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案中豫Q一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刘某、王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陈某作为豫Q一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确认刘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66.50元;2、护理费:237.60元(住院18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806.95元/年÷365天/年×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80元(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情况,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2000元。王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55.56元;2、误工费:2230.80元(从住院到定残前一天误工共169天);3、护理费:396元(住院3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806.95元/年÷365天/年×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情况,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066.50元、护理费2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80元。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的医疗费5855.56元、误工费2225.70元、护理费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共计x.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给付刘某赔偿款x元。二、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给付王某赔偿款x.3元。三、驳回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至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刘某、王某负担244元,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负担974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陈某负担。

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廉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项共x.06元是错误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该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条款是经保监会批准的,且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其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明显与法律相违背,因此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该案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上午九点,而当各方当事人当场后,法院却不给任何理由不开庭,而且在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中并没有伤残鉴定。当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由叶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的两份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此期间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一方的通知我方参与到该司法鉴定中,这明显违背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因此该两份司法鉴定是违法的证据且是单方进行鉴定的,因此具备证据的效力,所以原审法院以此判决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计算刘某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刘某的出生于1928年出生,已经82岁,而原审法院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却按20年计算,这明显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974元是错误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条款是双方所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约总要组成部分,为合法有效的,因此双方应当遵守。而原审法院却无视合同的存在,让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这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关于医疗费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2000元的车损确定依据是参考我方提供的购车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王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是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酌定的,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该项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刘某出生于1928年,已经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原审按20年计算属明显错误,应按5年计算。故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应纠正为:2403.5元(4806.95元/年×5年×10%),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刘某的赔偿总额应为:x.6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妥之处,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x.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至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给付刘某赔偿款x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给付刘某赔偿款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7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审判员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乔国峰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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