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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公某与被告xxx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反诉某告)xxx公某。

负责人赵x。

委托代理人宫xx。

委托代理人雷xx。

原告xxx公某(反诉某告)诉某告xxx公某(反诉某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底,其与被告签订了《铁艺栏杆制作安某承揽合同》。合同总工程量约为6000米,每米单价为110元。2010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X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制作了铁艺栏杆的样板间,经过确认后,原告投入生产,并于2010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工地安某。同月15日,被告突然停止配合工作,并拒绝签收进场栏杆,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安某,将X号楼已安某的铁艺栏杆全部拆除,并强迫原告将进场未安某的护栏全部退出工地,未进场的不许再拉入工地。4月22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提出变更合同内容但不承担任何损失,故原告未能接受。称被告不诚信,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xxx公某辩称,1.原告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制作的飘窗护栏和阳台护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称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上确定的飘窗护栏和阳台护栏方管、主立杆壁厚为3毫米,内部立杆壁厚为2毫米,但原告生产的护栏壁厚均为1.9毫米,内部立杆壁厚只有1.1毫米,与该工程设计图纸要求的壁厚厚度相差很大,属于严重未按图纸制作。2.原告并未制作且未向被告交付1325米的阳台护栏。称原告所述其制作了1325米的阳台护栏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之诉某请求。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所制作的护栏与该工程设计图纸要求的壁厚厚度相差很大,导致其施工工期推迟两个月,并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支付了60万元的工期迟延损失违约金,并由此多支付了阳台人工开凿费用x元,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艺栏杆制作安某承揽合同》。该合同主要规定:由原告为被告鸿基新城住宅楼制作安某室内飘窗护栏、阳台护栏。预计工程量为6000米,每米为110元(含税金、安某、运输费等)。双方约定以实际制作的长度计算工程量。验收标准:样品和图纸(图纸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被告签章认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加工制作,同年4月10日,原告将加工制作好的护栏送至被告鸿基新城工地进行安某。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工地X号楼正在安某护栏时,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称工程监理向被告发出通知单认为原告安某的护栏不合格,要求拆除,原告遂将X号楼已部分安某好的护栏全部拆除。对于原告在被告工地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上已安某的护栏均未拆除,以上四座楼铁艺栏杆实际安某总长度为543.2米。按照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米110元计算共计加工制作费用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实际下欠原告x元。审理中,本院多次要求原、被告双方对已拆除的栏杆长度和原告已生产但并未安某的栏杆进行核实丈量长度,但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的不予配合而未能核实丈量。2011年1月14日下午,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工地对已拆除的护栏进行丈量,长度共计110.76米。对于原告因此合同已加工制作好的护栏,被告认为其并未实际接收该批护栏,认为该批护栏与其没有关系,拒绝会同原告共同核实丈量长度,本院遂会同原告,对原告因此合同已加工制作好的护栏长度进行核实丈量,该批护栏长度共计为720.28米。再查,该工地住宅楼设计的施工图纸上确定的飘窗护栏和阳台护栏方管、主立杆壁厚为3毫米,内部立杆厚度为2毫米,而原告生产的护栏分别为1.9毫米和1.1毫米。双方在签订制作安某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加工制作栏杆壁厚的标准;而原告加工制作栏杆的图纸也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所谓的护栏样板间也未经双方封存确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加工制作的铁艺栏杆在原告最初安某时并未提出过异议,只是在2010年4月16日,该工程监理提出异议后,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审理中,原告就其所述的拆卸费、搬某、保管费等,未能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而被告就其反诉某求也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走访西安某鸿基投资发展有限公某工程部,该工程部部长称并没有扣除被告所谓的x元罚款,并称原告已安某的4座楼的铁艺栏杆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铁艺栏杆制作安某承揽合同》、本院丈量笔录、走访谈话笔录等证据可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铁艺栏杆制作安某承揽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对加工制作物的质量标准未能明确约定,由此而造成原、被告双方对加工物的质量标准发生歧义,导致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故依法应予解除。应当指出,被告作为加工制作安某的委托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交易习惯,在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定作物”时应当向原告提出质量标准,但在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标准;而作为加工制作的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对质量标准明确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组织生产和安某,但原告却盲目制作和安某。原、被告双方上述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对此后果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特别是被告,在原告的加工制作物(铁艺栏杆)进场后不做质量标准验收,并默许原告制作安某,从而在客观上促进了原告的盲目制作,对此其应付主要过错责任。按照交易习惯,加工制作物一般都属于“量身定做”,加工制作出的“物品”自身具有极强的专属性。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过错,现造成原告已加工制作“铁艺栏杆”720.28米无法使用,另有110.76米的铁艺栏杆被拆除废弃,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经本院参照双方议定的单价,每米按110元计算,造成原告实际损失x.4元。对上述损失,原告依照其过错责任自负30%,被告依照其主要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某拆卸费、搬某、货物保管费等,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之反诉,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就其所诉某的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反诉某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某欠原告xxx公某加工制作安某x元,限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xxx公某赔偿原告xxx公某经济损失x.08元。

三、驳回原告xxx公某其余诉某请求。

四、驳回被告xxx公某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负担1064.1元,被告负担2482.9元。反诉某5004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2482.9元与本判决第一项所欠加工制作安某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万利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停战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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