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强奸罪,2002年3月4日被原广西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即自2001年10月9日起至2002年10月8日止。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
(2011)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昕、贾某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韦某伙同一外号叫“阿彪”(在逃)等三人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韦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x”的微型五菱车窜到鹿寨县X村路口附近,被告人韦某驾车在附近放风,被告人唐某和“阿彪”爬上电杆用刀将规格为x×2×0.5的通信电缆200米、规格为x×2×0.5的通信电缆200米、6芯光缆400米、12芯光缆200米割断,并在割通信电缆时将两根电杆拉断,正准备将割断通信电缆盗走时被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唐某和“阿彪”弃电缆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见公路上有电信部门的车拦截,为逃避追捕驾车撞坏电信部门的车辆后被抓获,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某被柳州铁路警方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340元,电杆拉断两根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经车辆修理证实,电信部门被撞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6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通信电缆追缴退还被盗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信部门的报案材料,证人谢某、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信部门车辆被撞坏照片及车辆修理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材料,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被告人唐某、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40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韦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韦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桂x”微型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韦某上诉称,唐某等人是请其去帮拉货的,事先其并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电缆,且其没有开车撞电信部门的车辆,原判对其量刑亦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韦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韦某上诉称其事先不知道系去盗窃、亦没有开车撞电信部门车辆的意见。经查,同案唐某稳定供述及当庭指证系与韦某等人预谋分工好实施本案盗窃的;韦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期间亦稳定供述了与唐某等人预谋好共同实施本案盗窃,后被发现,为逃跑其还开车撞了拦截其的车辆;证人谢某、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及被撞坏车辆的照片和修理凭证等证据,亦与韦某及唐某的上述供述相吻合、印证。因此,韦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40元,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唐某、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均系主犯,能自愿认罪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韦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 毘W军
代理审判员罗艳梅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