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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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孝行终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上诉人仰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住所地:云梦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云梦县规划局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仰某某、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对仰某某诉云梦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的(2010)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张耀刚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聂某某,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德山,原审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位于云梦县X镇X路(原城关中心粮店)X号使用面积x平方米商业用地,并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拟投资开发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2008年8至9月,第三人就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与云梦县城关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面近邻(现居户)张家、袁家、邱家达成相邻权侵害补偿协议。2008年10月29日,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建设项目(含商铺楼和本案争议房屋还建楼)正式向被告云梦县规划局申请规划报建手续。云梦县规划局经审查于2008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第三人依照被告规划许可开始建设投资工程项目。2009年8月,云梦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应建设方要求,将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亦由原设计七层改为6+X层。此后,第三人依照被告规划许可进行建设。2010年1月5日,原告仰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批准第三人建设的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之规划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妨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且该规划未考虑周边居民的消防安全,故请求法院判决宣告云梦县规划局批准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还建楼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违法。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诉请为:确认被告云梦县规划局规划许可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作出的中百仓储购物广场还建楼规划许可行政行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了云规变更字2010(1)号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将还建楼规划由七层调整为四层,并拆除还建楼北侧三、四层阳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规划的法定职责。云梦县规划局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经由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备案,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和认可,云梦县规划局经审核对该项目做出了建设规划许可。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1住宅建筑应尽可能争取较好朝向(南偏东15度—南偏西15度),避免西向布置,住宅间距以大寒日满日照时数计:大城市不少于2小时,中小城市不少于3小时,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小时。不同形式的住宅建筑,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等综合因素,其间距参照值如下:(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其间距平原地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8倍,老城区不少于0.8倍,山区不少于0.6倍(南向坡)和1.0倍(北向坡);(2)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其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3)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米,两侧为高层建筑时,其侧间距不小于13米。本案原告房屋位于还建楼西北方向,为二间二层带帽低层建筑,第三人在建房屋——还建楼为6+X层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两房屋侧间距为5米,与侧间距不少于6米之规定相违背,即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之侧间距要求,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作出的还建楼规划许可显系违法。关于原告仰某某在庭审中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云梦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违法和判决撤销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作出的中百仓储购物广场还建楼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之诉请,因被告批准的规划许可包含三个部分,即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购物广场商铺楼、中百仓储购物广场还建楼,其中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购物广场商铺楼之规划合法;还建楼与周边近邻之间距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的要求,对原告等周边近邻日照、通风、采光之合法权益构成影响;被告云梦县规划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还建楼的规划变更至四层),原还建楼规划许可亦不存在,本院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其请求撤销原规划许可中还建楼规划许可尚无意义和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规划行政许可中还建楼工程项目之规划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规划未考虑周边居民消防安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近邻与第三人房屋分属不同院落,通行道路不一,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符合城区总体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故本院对此诉称不予支持。是此,法院对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云梦县规划局建字第(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建楼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梦县规划局承担。

上诉人仰某某上诉称:1、云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建回迁楼与其正北面的民房的间距2米,与上诉人私房前面的X层高楼的侧面距离只有1点2米,与上诉人私房的侧间距只有5米,而依据国家规定,此回迁楼与北面民房的间距不得少于16米,与西面建筑的侧间距离不少于6米。规划许可的违法不仅侧间距违法,正面间距也违法,并且还建楼的规划忽视了消防安全。

2、云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作了云规变更字2010(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将还建楼由七层调整为四层,并拆除还建楼北侧三、四层阳台。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调整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规划根本不涉及公共利益,撤销规划不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法院在判决确认规划违法的同时要判决撤销该规划。请求:判决撤销云梦县人民法院(2010)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答辩称:1、上诉人仰某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全面”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上诉人仰某某认为“规划许可的违法不仅是侧间距违法,正面间距也违法,并且还建楼的规划忽视了消防安全”。答辩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010)孝行终字第X号、(2009)云行初字第X号认定,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与西邻中心粮店X层楼侧间距、与北邻张家、袁家、邱家的正间距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相邻当事人之间已先行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仰某某不是利害关系人,同时也没有侵害上诉人仰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仰某某不服云梦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上诉人仰某某和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房屋侧间距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从而认定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作出的还建楼规划许可显属违法”,完全是错误的。理由:根据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其中:……5.0.2(第1款)……7.0.5等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因“5.0.2.3”不在其列,故显属非强制性条文。《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中规定:(1)“5.0.1控制指标分为规定性指标、指导性指标两类,前者是必须遵照执行的,后者是参照执行的。”(2)“6土地使用与建筑规划管理参考规定”。“而6.0.2.1”属于“6土地使用与建筑规划管理参考规定”中的条款,故“6.0.2.1”属于参照执行的技术性规范要求。本案所涉房屋侧间距为5米,与“与侧间距不少于6米”的非强制性、参考性技术规范要求仅相差1米,基本上是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之侧间距的技术规范要求,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

3、云梦县规划局于2008年2月28日已作出云规变更字(1)号《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已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梦县人民法院关于聂某平诉云梦县规划局、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010)孝行终字第X号、(2009)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认定。

上诉人仰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仅仅确认规划违法而没有撤销该规划,显然是错误地适用法律。”其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是云梦县规划局作出的建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建楼工程项目规划许可,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是“滥用职权”。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经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备案及相关部门审批。云梦县规划局根据其建设单位的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分别进行了建设项目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在法定公示期限内,上诉人仰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依法核发建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审批程序合法,不属于滥用职权。二是上诉人仰某某要求撤销云梦县规划局作出的建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建楼工程项目规划许可,无实际意义和缺乏法律依据。云梦县规划局作出了云规变更字2010(1)号《变更规划许可决定书》,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还建楼规划中的七层变更至四层),原还建楼规划许可亦不存在,同时也不存在侵害上诉人仰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仰某某要求撤销云梦县规划局建字第(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建楼工程项目规划许可,完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0)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上诉人仰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技术规范性文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视为法律适用。我国现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是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建设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该规范进行了共同审查后批准颁布实施的。其性质是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是1998年由湖北省建设厅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制订的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之侧间距要求,……显属违法”。显然是错误地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视作为法律适用。

2、原审法院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根据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5.0.2.3”不在强制性条文之列,因而属于非强制性条文。

《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中规定:(1)“5.0.1控制指标分为规定性指标、指导性指标两类,前者是必须遵照执行的,后者是参照执行的。”(2)“6土地使用与建筑规划管理参考规定”。“而6.0.2.1”属于“6土地使用与建筑规划管理参考规定”中的条款,故“6.0.2.1”属于参照执行的技术性规范要求。本案所涉房屋侧间距为5米,与“与侧间距不少于6米”的非强制性、参考性技术规范要求仅相差1米,基本上是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之侧间距的技术规范要求,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仰某某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遵守。因此《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

2、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局部修订的公告:“其中:……5.0.2(第1款)……7.0.5等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规范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规定同时废止。”公告中虽然“其中,……7.0.5等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但公告中并没有规定说明其他条款不必执行,依据依法行政的行政执法原则,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合乎法律的规定。由于公告中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其他条款不必遵守,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其他的条款在规划行政部门进行城市规划也必须严格遵守。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1……”(3)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m,两侧为高层建筑时,其侧间距不小于13m;……”,两者规定在文字上有点出入,但精神和内容是一致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针对全国各地的城市规划作出规定,所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出现了一些灵活性的用语如“不宜小于”等,目的是让各地方依据当地的气候等特点作出详细规划技术规定,用词更严谨,操作性强,因此将“不宜小于”等用“不小于”等代替。《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是在湖北省范围内必须严格遵守的城市规划设计规定。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城市规划必须有法律规定的规划技术标准,如果上诉人否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而又没有提供上诉人实施规划的法律依据,那实施规划许可就涉嫌违法了。

3、事实上云梦县规划局没有调整规划,2010年4月云梦县中心粮店多次找还建楼北面第二排的居民协商有关七层楼相邻权分割赔偿问题,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调整规划许可,如果真正调整了规划,云梦县中心粮店没有必要为还建楼的事情协商赔偿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规划不涉及公共利益,撤销规划不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仅确认规划违法而没有撤销该规划,不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公司一直都是在规划部门的监督下组织施工建设,且该还建楼已由6+X层变更为X层了。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一份,证明第三人就其投资开发的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规划的事实。

2、《湖北省云梦县X乡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甲)》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建设项目审查审定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经挂牌出让竞得建设路X号原城关中心粮店编号(2008)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5、[2008]X号《云梦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武汉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各一份,证明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建设项目系云梦县重大招商引资建设项目以及该项目经过云梦县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核和经过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备案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武汉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税务登记及其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情况。

7、《云梦县中百仓储规划平面图》、《云梦县中百仓储规划现状图》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工程项目——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购物广场商铺楼、中百购物广场还建楼(本案争议房屋)的规划情况,其中包括中百仓储购物广场还建楼与本案原告房屋的相邻现状。

8、照片二份,证明还建楼与原告及其他近邻的相邻状况。

9、《补偿协议》、《领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共8份,证明第三人就中百仓储购物广场还建楼建设工程通过云梦县城关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面近邻张家、袁家、邱家等协商补偿解决相邻纠纷的事实。

10、《论证纪要》、《调整规划请示》、《座谈会记录》、《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修改规划技术指标》、《规划平面图(调整)》,证明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修改还建楼规划许可的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仰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仰某某私房权属以及与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相邻的事实。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云梦县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仰某某对云梦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云梦县中百仓储规划现状图》标示的相邻间距有异议,认为云梦县规划局所量间距中还建楼与上诉人仰某某私房间距5.34米不实。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本院现场勘验且经(2009)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与仰某侧间距5米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仰某某之异议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关于还建楼与仰某间距5.34米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庭审中当事人各方无异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证。

本院在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的规定,住宅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上诉人仰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X层住宅建筑位于规划拟建6+X层(已变更为X层)住宅建筑的西北方向(相互间为斜向),两住宅建筑在南北方向不正面相对,故本案不适用《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土地使用与建筑规划管理参考规定中6.0.2.1(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其间距平原地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8倍,老城区不少于0.8倍,山区不少于0.6倍(南向坡)和1.0倍(北向坡)”的规定。同时,两住宅建筑在东西方向不正对,故本案也不适用《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1(2)“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其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的规定。对于此种相邻形式的建筑,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建筑间距。根据《云梦县中百仓储现状图》、《云梦县中百仓储规划平面图(调整)》,以及一审法院组织技术测量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规划拟建住宅建筑西边界至上诉人仰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东边界之间的距离为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参考适用《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1(3)“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m”的规定,作为结合当地地形特征客观实际的比照参数,可以对此客观事实为参考因素之一分析判断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争议还建楼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致使上诉人仰某某住宅的日照采光低于国家及湖北省相关标准规定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法官到现场勘察的情况,以及结合《云梦县中百仓储现状图》,上诉人仰某某居住在历史遗留的私人住宅聚居区,与本案原审第三人开发的中百仓储规划区(含规划的还建楼)分属不同院落,各自有独立的通行道路,且没有纳入统一规划,将来在老城区改造时由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消防安全等相关问题。经审查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符合城区总体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由于城市建设中规划建设建筑物对已有建筑造成日照遮挡是可能发生的客观现实。但是,上诉人仰某某在一审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日照采光是否受到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同时,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对上诉人仰某某住宅的日照采光造成实质影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上,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并未违反国家及湖北省关于日照标准规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规划行政许可未侵害上诉人仰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关于一审判决把非强制性、参考性技术规范要求视作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仰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仰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撤销规划行政许可错误。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仰某某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决宣告云梦县规划局批准云梦鸿润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心粮店原址北面七层高的回迁楼的建房规划许可违法。”而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作出的中百仓储购物广场还建楼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是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二,上诉人仰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是不服X层(实际规划设计6+X层)还建楼的规划行政许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了云规变更字2010(1)变更规划许可决定,已把此争议还建楼规划变更为X层。由此,原还建楼规划许可亦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作出确认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仰某某关于一审判决未撤销规划行政许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仰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仰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国华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张耀刚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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