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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宋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间缺乏相互关心、照顾,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也没有分居,如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顾。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XX要求与被告顾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京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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