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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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兴秋、徐龙国(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马某乡X村西约500米的田地里,盗窃台前县X乡X村民马某某种植在其责任田地里的杨树19棵,后将盗窃树木卖掉。经鉴定,被盗的19棵杨树价值32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徐××、郭××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兴秋、徐龙国(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马某乡X村西约500米的田地里,盗窃台前县X乡X村民马某某种植在其责任田地里的杨树19棵,后将盗窃树木卖掉。经鉴定,被盗的19棵杨树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徐××、郭××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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