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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某位、陈某芝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原审第三人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系陈某之妻。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略)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及陈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陈某,原审第三人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某际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6月份,湖南省永兴县X组、X组部分村民(包括陈某在内)自筹资金改造拓宽通往107国道的简易村道,需要拆除被告陈某夫妇先前架设的路边电某。2009年6月20日晚,村民贺丁国与陈某电某联系移电某事宜,陈某对移电某之事没有表示反对。2009年6月21日晨,原告陈某来到陈某家,在征得陈某的允许下,将两被告家的电某器一端的保险闸拉下来,但位于变压器这端的4根动力电某未剪断。之后便通知其他村民着手剪另一端的电某,此时被告陈某也来到移电某现场。剪断线后,原告开始帮被告收线,当收第二根电某距离陈某夫妇家的围墙2-3米远时,原告突然被电某倒。后被村民及时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日又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后出院。共花费治疗费40,701.30元及门诊费用526.8元。后原告在当地门诊所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285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综合鉴定为柒级和玖级伤残。经原告催讨,在当时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陈某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由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损失共计113,006.78元,减除已付1万,还应赔付103,006.78元。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油市X组部分村X村道需要拆除被告的电某及电某,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实施拆除,该行为属合法民事行为。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在被告陈某没有拒绝的情况下,帮其将剪断的电某卷起成捆,双方已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被电某伤,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作为用电某施的所有人,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按义务帮工关系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是被高压电某击伤,第三人就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掌握了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被第三人所侵害,可依法另行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原告没有采取最安全的方法彻底断绝触电某可能性,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以借款形式支付的1万元费用应该抵减。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45,513.10元(40,710.30元+526.8元+4285元),2、误工费2540元[(26天+60天)÷30天×10,632元/年÷12]。3、护理费780元(26天×30元/天×1人)。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624元(26天×12元/天×2人)。6、残疾赔偿金36,100元(4512.50元/年×20年×40%)。7、精神损失费15,000元。8、交通费400元。9、复印费34元。以上共计104,591.1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赔偿73,213.77元(104,591.10×70%),减除已付1万元,两被告还应赔偿63,213.77元,其余部分由陈某自己负担,据此判决:一、由被告陈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3,213.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08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1652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陈某提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被高压电某伤,应由电某设施所有人郴电某际永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明,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在跌落保险捅下后就去收线,收线方式是用手将线绕好挎在肩上,从触电某被打倒延续了5.6分钟时间,并认为他受伤不是被高压电某伤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二)、(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自认的陈某,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被高压电某伤,郴电某际永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且被上诉人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明,本案油市X组部分村X村道需要,拆除上诉人家电某和电某移往他处,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实施拆除,该行为属自发且合法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在移线过程中在上诉人陈某没有拒绝的情况下,帮其将减断的电某卷起成捆,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由于变压器、电某、电某均系上诉人家所有,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被第三人侵害情况下,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移线过程中自行处置不当,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某、陈某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某会同其他村民搬迁申请再审人家的电某是修筑乡X路的需要,但申请再审人没有义务由于修路而搬迁自家的电某,因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申请再审人多次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却未准许;3、原审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参与修路X村X组未参加诉讼。请求改正一、二审的错误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陈某辩称,被申请人是应申请再审人陈某的要求去帮忙捡线而遭电某的,应由申请再审人赔偿,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郴电某际永兴公司辩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湖南省(略)X、12、14、X组等村X村民自发修建沿其住宅与107国道之间的简易村道,申请再审人既不是该修建过程的发起人,亦不是参与人,其无须在修路过程中拆迁自家的电某,而只是不拒绝修路村民移动其电某,被申请人因修路X排拆迁申请人的电某,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一、二审判决未查明具体谁是该简易村道的受益人也即是被帮工人这一关键事实,错列、漏列了诉讼主体。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波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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