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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族人陈某X(另案处理)上门求爱遭拒一事结伙滋事,伙同陈某X等10多人一起窜到被害人袁某运住宅,对袁某寿、袁某运、袁X良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袁某运的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袁某运被打伤后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5日在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34天,用去医疗费用2707.5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自愿将人民币x元存入本院指定的帐户,作为被害人袁某运、袁某运、袁X良的经济损失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寿、袁某运、袁X良的陈某、同案人陈某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吕某、袁某X、冯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思旺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袁某运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上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袁某寿、袁某运、袁X良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已交到本院指定的帐户,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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