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亦称会同县X组。
代表人王XX,该村X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农民,中国共产党会同县X村支部书记,住会同县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亦称会同县X组。
代表人李XX,该村X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X组XX号。
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亦称会同县X组。
代表人李XX,该村X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X组XX号。
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亦称会同县X组。
代表人李XX,该村X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X组XX号。
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亦称会同县X组。
代表人李XX,该村X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X组。
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亦称会同县X组。
代表人李XX,该村X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X组XX号。
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亦称会同县X组。
代表人粟XX,该村X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X组XX号。
原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村XX组)与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7月8日被告幸福村委会申请追加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村XX组)、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村XX组)、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村XX组)、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村XX组)、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村XX组)、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村XX组)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幸福村委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了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为本案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变更审理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许积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云、人民陪审员周某凡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村X组长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幸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王国庆,被告幸福村X组长李XX、幸福村X组长李XX、幸福村X组长李XX、幸福村X组长李XX、幸福村X组长李XX、幸福村X组长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村X村地名为新玩塘(又称大塘头)处有一块面积15.4亩的山某,会同县人民政府以会证林证字第X号山某权证,确权给了原告,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2009年怀(化)通(道)高速公路建设征收该山某林地12.28亩,补偿征地费152810元;还另行征收原告与本村X组共有的水塘1.38亩,补偿征地费30321元,原告应享有15160.5元,原告共计应得征地补偿费167970.5元。被告幸福村X村XX组绝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将该征地补偿费分摊给本村X组各2.5万元,胁迫原告组长在2009年6月18日的《关于幸福村开发地事情的会议纪要》上签字。为此,原告全体村民表示坚决抗议,至今拒绝领取被瓜分后的征地补偿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167970.5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某费、打印费损失6378元,依法撤销《关于幸福村开发地事情的会议纪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幸福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组上村民作为原告。2、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村上分钱是先签订协议才分配到组上的,而协议即《关于幸福村开发地事情的会议纪要》是在会同县X村干部参与协调,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原告要求返还的17万元钱已经按协议分配到了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等六个村X组,如果要返还,也是这六个村X组退还。本案诉争所涉的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林地地段,原来是一块荒山,在高速公路建设征收以前,已由村委会收回于2007年统一发包给台商搞开发,村委会收取的承包费一直是平均分配给原告及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如果是荒山某征收,征地补偿费才一千多元钱一亩,经村里统一开发后,该地段价值升值达12000多元一亩,而原告原来拥有的该块林地,被村里统一收回开发后,高速公路建设究竟征收了多少面积,没有明确的数据,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也是统一开发分配承包费的惯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幸福村X组辩称,大家都同意平均分配该笔征地补偿费,现在组上没有钱退。
被告幸福村X村XX组的意见。
被告幸福村X组辩称,坚持会议纪要协商的分配方法。
被告幸福村X组辩称,请法院依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幸福村X村上搞开发已经把幸福村X组的地调换了,应当按会议纪要分配征地补偿费。
被告幸福村X村XX组和其他组的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幸福村X组地名叫新玩塘的地方拥有面积为15.4亩的杂山某荒山,1981年11月30日,会同县人民政府以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某权证确权给该组。2008年4月16日,幸福村X组将该林地及其附近所属林地与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各拿出24亩林地交某幸福村委会统一开发,由台湾省台北县人陈忠明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58年12月31日,随后开发商将其承包的林地开辟为果园。2009年,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果园部分地段,其中征收幸福村X组拥有山某所有权的土地面积为8.637亩,时任幸福村委会主任的李克均在会同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制作的《怀通高速公路征地调查表》上签名确认征收幸福村X组该山某土地的面积,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向幸福村委会拨付该块山某的征地补偿费107478元,其中,土地补偿款40304元、安置补助费67174元,另外青苗补偿费按6000元每亩的单价直接计付给开发商。2009年6月18日,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的组长召开会议,研究统一开发的山某部分地段因怀通高速公路建设被征收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会议形成《关于幸福村开发地事情的会议纪要》,内容为:“火神坡国土开发区土地由1、2、3、5、9、10、X组平均所有,所出租租费也由1、2、3、5、9、10、X组平均分配。现高速公路所征收土地补偿(除青苗属承包人所有外)所得由1、2、3、5、9、10、X组平均分配,X组所征个别地按实给付。今后所开发的火神坡整个开发区X组地界,均属1、2、3、5、9、10、X组平均所有,统一由村X组的组长均在此会议纪要上签名,幸福村X组长王XX也签了名。王XX将会议精神向幸福村X村民传达后,幸福村X村民纷纷反对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要求按实际补偿所得拨付给本组。2010年2月3日,幸福村委会根据会议纪要制成《高速公路征地火神坡土地赔偿花名册》,将包括幸福村X组X.637亩山某在内及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统一开发被征收部分山某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共计176540元,平均分配给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及幸福村X组金额为25220元,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已领取,幸福村X组因反对该分配方案拒绝领取幸福村委会所分配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会同县人民政府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某权证,证明在幸福村X组地名叫新玩塘的地方面积为15.4亩的山某,已确权给了幸福村X组。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2、会同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所作的《怀通高速公路征地调查表》、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制发的《征收土地补偿费付款花名册(转账)》及现场照片,证明因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幸福村X组拥有山某所有权的土地面积为8.637亩,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向幸福村委会拨付该块山某的征地补偿费107478元,其中,土地补偿款40304元、安置补助费67174元,另外青苗补偿费6000元为开发商所有。时任幸福村委会主任的李克均在《怀通高速公路征地调查表》签名确认征收幸福村X组山某土地面积为8.637亩,并载明青苗补偿费属开发商朱方刚所有。
3、幸福村委会与台湾省台北县人陈忠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幸福村X组各拿出24亩林地交某幸福村委会统一开发,并发包给陈忠明经营的事实。
4、《关于幸福村开发地事情的会议纪要》及《高速公路征地火神坡土地赔偿花名册》,证明为分配本案所涉征地补偿费,幸福村X村X组长会议,决定平均分配本案所涉征地补偿费,并造册分配给本案在列各村X组拒绝领受所分配份额。
5、庭审笔录,证明了本案的其他事实。
上列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另外,原告幸福村X组提供了1953年会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捌字第零零贰壹零号,以证明本组大塘土宽上山某为幸福村X组所有,但该山某林地是否因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组还提供了车费和摄影费的有关票据,以证明因被告幸福村委会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向有关方面反映情况及引起本案诉讼造成误工、交某、打印材料、摄影费等损失6378元,本院审查认为,有些票据是白纸条,证据形式不合法,有些票据在形式上虽然合法,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是否为反映本案情况所花费用,因此,该部分票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幸福村X组粟XX、李XX,幸福村X组李XX、李XX、李XX,幸福村X组李XX、李XX、李XX等八人的社员自留山某用证及1953年会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土捌字第零零壹捌玖号,以证明本案所涉高速公路建设征收的土地除幸福村X组有一部分外,本案在列各组的土地也在征收之列,并属村集体统一开发范围,所得征地补偿费也由幸福村X组。本院经审查认为,前列社员自留山某用证及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土地是否收归村集体统一开发,是否由高速公路征收等情形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幸福村委会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组上村民作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幸福村X组显然符合该规定,能够以其他组织的身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X乡镇X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某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会同县X组在本组新玩塘15.4亩山某向幸福村X组颁发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某权证,幸福村X组即依法取得了该山某林地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幸福村X组将该林地交某幸福村委会统一开发后,仍然不能剥夺该组对林地享有的所有权,也不得干预幸福村X组对林地所有权的行使。因建设高速公路,国家征收幸福村X组享有所有权的8.637亩林地后,幸福村X组就永久失去了该8.637亩林地权益,国家对该林地所作的补偿除青苗补偿费由青苗所有者享有外,其他应归幸福村X组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幸福村X组被告以优势者的地位,坚持均分该征地补偿费,违反了森林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幸福村X组达成的《关于幸福村开发地事情的会议纪要》实质上是关于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X组长个人无权就属于村X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做出决定,应当召开有本村X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X组会议,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做出决定,村X村X组会议的决定行使权力。因此,《关于幸福村开发地事情的会议纪要》做出的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幸福村X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告幸福村X组无需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被告幸福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的林地已由村委会统一收回开发,其价值大为提升,发包给开发商后,所得的承包费一直是本案在列各组平均分配,统一开发之地,部分被国家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也应当平均分配,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幸福村委会分配的176540元征地补偿费不全是幸福村X组所有,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将有关数额分清,本院只就已查明的8.637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费做出处理,如前所述,该8.637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费应属原告幸福村X组所有,但已由幸福村委会坚持平均分配给本案在列各村X组,因此,应当由幸福村X组返还此款,幸福村X村X组追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农村X村民委员会可以提留2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其余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幸福村X组被征收的8.637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为40304元,幸福村委会可以提留8060.8元(40304×20%)。原告幸福村X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某费、摄影费、打印费共计63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征地土地补偿费32243.2元、安置补助费67174元,合计99417.2元;
二、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第X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2元,合计5179元,由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积祥
审判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某、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X乡镇X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