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11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南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17时,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在南某县X村南某藕园区路口附近,强行拦截过往行驶的收割机,用砖块、石头将由郝某所驾某的雷沃谷神4LZ-2.5型谷物联合收割机前挡风玻璃和左侧车门玻璃砸坏,又把正在行驶的由王某所驾某的约翰迪尔3080型谷物联合收割机的左车窗玻璃砸坏,并致王某所乘收割机撞到在路边停放的由刘某丙所驾某的福田谷神4LZ-2G203型联合收割机,造成约翰迪尔3080型谷物联合收割机左车窗玻璃、割台损坏,福田谷神4LZ-2G203型联合收割机的左前车窗玻璃、驾某和踏板、轮胎损坏。经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收割机被损价值共计11829元。据此认为,乔某在收麦期间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拦截收割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乔某系传唤到案,虽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能如实交代其他同案人的罪行,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乔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的严重后果;2、乔某具有下列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无严重危害后果,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服法,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时,均能够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属自首。建议对乔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7时,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在106国道南某县X村南某藕园区路口附近,强行拦截追撵由此经过的收割机。为阻止郝某等人驾某的收割机前行,用砖块、石头投掷沿106国道由南某北行驶的收割机,致由郝某所驾某的雷沃谷神4LZ-2.5型谷物联合收割机前挡风玻璃和左侧车门玻璃损坏;王某所乘约翰迪尔3080型谷物联合收割机左车窗玻璃被损坏;并致王某所乘收割机与路边停放的由刘某丙所驾某的福田谷神4LZ-2G203型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约翰迪尔3080型谷物联合收割机左车窗玻璃、割台损坏,福田谷神4LZ-2G203型联合收割机左前车窗玻璃、驾某、踏板、轮胎损坏。经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收割机被损价值共计118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郝某、刘某丙陈述,证人赵某、刘某乙、梁某、刘某乙证言,现场照片,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证重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乔某户籍证明和有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乔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收麦期间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强行拦截收割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乔某系被传唤到案,虽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能如实交代其他同案人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属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乔某属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乔某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