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婚后由于未生男孩,被告及其母亲百般刁难。被告经常殴打我。被告与一吴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小孩。
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至少要支付4万元作以前没有抚养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小孩均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于1995年2、3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读。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0月生女孩蒋某华,又名蒋X。2003年8月生女孩蒋某佳,又名蒋X。近年来双方相互猜疑,互不信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及其母百般刁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与一吴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及借母亲1000元、借其嫂3600元,被告陈述的借父亲8000元的问题,彼此均认为对方不是事实,而彼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蒋某乙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此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一个,理由正当,但为了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两小孩以随被告生活较妥,由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前期两个小孩的抚养费4万元的问题。婚姻关系期间,原、被告属一个整体,不存在谁支付钱给谁,故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蒋某华、蒋某佳由被告蒋某乙抚养到独立生活,由原告蒋某甲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180元,被告蒋某乙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