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韦某颖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兰某,女
原告韦某颖与被告兰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电臻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郑磊、人民陪审员李某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颖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颖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隆安县第一小学读书。原告出生某,被告对原告也照顾有加,但是,被告于2008年4月与原告的父亲韦某某吵架后,就再也没有尽过母亲的义务。原告的日常开支,学费、生某、医疗费等均由原告的父亲支付。原告的父亲因车祸,腿有些残疾,又没有固定工作,收入非常有限,单独抚养原告,非常困难。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某从2008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韦某颖对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兰某秀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某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颖的父亲是韦某某,母亲是兰某;韦某某与兰某是夫妻;2、兰某秀的证言,证明被告兰某于2008年4月23日离家出走后就没有抚养过女儿韦某颖;3、坦西幼儿园收费收据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费用;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韦某某存在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兰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颖提交的证据:户主为兰某秀的户口簿复印件、生某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坦西幼儿园收费收据复印件7份,证明了原告存在其他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隆安县X村委会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兰某外出打工多年,具体去向不明。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此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不抚养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兰某秀的证言,此证言,与2011年6月23日隆安县X村委会出具的“兰某外出打工多年,具体去向不明”的证明,有部分相符的地方,即兰某目前去向不明,相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材料及开庭传票,兰某拒不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兰某秀证言证明的被告兰某不抚养原告韦某颖的证言应当具有真实性,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颖系韦某某与被告兰某之女,于X年X月X日出生。多年前,被告兰某外出打工,去向不明,不履行对原告韦某颖的抚养义务。2012年12月8日,原告韦某颖以被告兰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兰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某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作为母亲的被告兰某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韦某颖要求被告兰某付给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韦某颖要求被告兰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每月付给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付给抚养费的时间,应当为立案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为请求之时,被告兰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因此,被告兰某给付抚养费的起止时间应为,2011年11月8日起至韦某颖年满18周岁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农村X村生某水平,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符合当地实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付给原告韦某颖抚养费每月200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原告韦某颖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电臻
助理审判员郑磊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