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全某某诉称:199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20日在茅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23日婚生女儿邓某群,1994年3月23日婚生儿子邓某勇。婚后原告在家种田和抚养儿女,被告在广东打工。自1996年后,被告不寄钱回家,夫妻发生争吵并分居。现在女儿患乙肝大三阳,儿子面临初中升高中,正需钱用,被告却不履行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邓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某同意与原告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勇由被告邓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全某某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200元;
三、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勇高中阶段的学费,其中第一、三、五学期的学费由被告邓某某负担,第二、四、六学期的学费由原告全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