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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某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原告丈夫),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巴士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某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09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方某及被告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21时许,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行驶途中急刹车,致原告前扑摔倒受伤。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2,907.45元(扣除附加支付的费用)、其他费用85.4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037.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8,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巴士公司辩称:其公司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同意为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8日21时许,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行驶途中急刹车,致原告前扑摔倒受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华东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胸骨粉碎性骨折,肝挫裂伤等。经鉴定,原告上述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

3、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39,675.40元、护理费6,340元、交通费88元。原告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41,036.4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残疾赔偿金96,030元、交通费388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6,340元(被告已支付)、工商查档费40元。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员工驾车途中,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被告应当为其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41,036.4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残疾赔偿金96,030元、交通费388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6,340元(被告已支付)、工商查档费40元,予以准许。(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5,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4)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等,确定为8,791元(17,582元/年÷12×6)。(5)关于其他费用,依票据确定尿片费15.50元,其余费用不予确认。(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5,000元。

综上,某巴士公司应对本院确定的款项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巴士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41,036.40元、尿片费人民币15.50元、交通费人民币388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030元、误工费人民币8,791元、护理费人民币6,3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5,940.90元,扣除被告某巴士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6,103.40元,余款人民币129,8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1.65元,由被告某巴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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