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经重庆市X镇彭刚介绍,被告在莆田亚运交通有限公司有一辆闽x汽车,由于经营不善,需要合伙人出资经营,原告到被告处后,经协商,将闽x汽车折价x元,原告补偿x元给被告,由于该车辆系挂靠在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名誉车主,被告是实际车主,加之该车系按揭贷款购车,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不同意将挂靠合同更改成原告的名字,原告来到福建后无法经营该车,又经协商,由被告给原告x元,原告退出该车经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800元/月元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莆田亚运交通有限公司有一辆闽x汽车,由于经营不善,需要合伙人出资经营。经彭刚介绍,原、被告经协商,将闽x汽车折价x元,原告补偿x元给被告,由于该车辆系按揭贷款购车,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不同意将挂靠合同更改成原告的名字,致原告无法经营该车。原、被告又经协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退出该车经营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