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明志,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嘉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又称LV娱乐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广场府前华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八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78年出生。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人庄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志、蔡某某,上诉人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嘉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柏公司)、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郴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何某、李某、秦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某、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与嘉柏公司诉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系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因嘉柏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庄某预交5800元,杨某乙预交15,600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