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某乙。
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上诉人董某某因蔡某甲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渝中区X巷X号X单元X-1房屋原系蔡某清所有。蔡某清与董某某系再婚。蔡某甲与蔡某乙系蔡某清之子。蔡某清于2005年4月死亡。2007年11月,董某某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蔡某清死亡注销证明等材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据此于2008年1月9日向董某某颁发了位于渝中区X巷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101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蔡某甲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证据不足,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某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董某某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渝中区X巷X号X单元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蔡某清死亡注销证明的材料,隐瞒了蔡某甲、蔡某乙等人有继承权的事实。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董某某提交的保证书等材料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虽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因董某某未提供房屋继承人全部真实情况,致使蔡某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董某某办理位于渝中区东华观X号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月9日向董某某颁发的101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该房系董某某与蔡某清再婚后按照政府的房改政策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故该房应是董某某与蔡某清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原系蔡某清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上诉人蔡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附图、恢复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审通知单、收费通知书、业务受理单,以某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转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2、中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渝中区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某证明房屋转移前所有权人为蔡某清;3、死亡注销证明,以某证明蔡某清已死亡的事实;4、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结婚证、身份证,以某证明董某某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时提供了建设部令第X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蔡某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退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某证明蔡某甲和蔡某乙都是蔡某清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某信。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正确,依法予以某信。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理,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1、2、X号证据,本院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董某某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相关材料,本院予以某认,但其中的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不能对抗蔡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该保证书的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董某某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蔡某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蔡某甲和蔡某乙系蔡某清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某认。
根据以某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蔡某清与董某某于1993年1月27日结婚。1997年,蔡某清在完善房屋产权时将渝中区X巷X号X单元X-1房屋过户在蔡某清名下。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欺某、编某”,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以某某、欺某、编某等手段登记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登记”。本案中,董某某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渝中区X巷X号X单元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蔡某清死亡注销证明的材料,隐瞒了蔡某甲、蔡某乙等人有继承权的事实。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董某某提交的材料办理渝中区X巷X号X单元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虽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因董某某未提供房屋继承人全部真实情况,致使蔡某甲、蔡某乙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应当撤销该转移登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月9日向董某某颁发的101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封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