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邓某乙。
被告侯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邓某乙、侯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简要事实:1997年4月27日,被告邓某乙向某某金会借现金20000元,被告侯某为担保人,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1%计算。现原告某某已依法接管某某金会的有关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乙已偿还借款15295元,尚欠原告某某借款47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乙自愿于2011年12月10日前返还原告某某借款4705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8705元;
二、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被告邓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乙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邝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