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梁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系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丙、刘某丁、皓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尚磊,被告梁某丙、刘某丁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皓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梁某丙、刘某丁在被告皓宇公司干活,2008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期间房顶突然坍塌,致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赔偿费用,截止目前,原告因治疗伤情已花费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x.45元,误工费795元(15元/天×53天),护理费1590元(15元/天×5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10元/天×3人×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交通费513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本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二组:①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②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第三组:①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的住院票据两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②武警部队河南总队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住院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上票据计款x.4元。④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513元。第四组:①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3张;②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两份。
被告梁某丙、刘某丁辨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二被告按比例给付。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一直未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也不应支持,且原告对其受到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皓宇公司辩称,原告在受伤后住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私自转到太康县济民医院治疗,然后做的伤残鉴定,我们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其他意见同另外二被告意见。
被告梁某丙、皓宇公司针对其辨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某甲受雇于被告梁某丙、刘某丁,2008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受雇在被告皓宇公司干活期间人身受到伤害。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8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某丙、刘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x.71元,被告皓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的伤情在(2008)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查明未治愈。原告为治病于2009年6月15日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检查,花费CT检查费220元;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到7月11日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2777.75元,于2009年9月21日至10月13日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120.1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检查病情,花检查费250元。2010年4月6日至4月17日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635.6元,2010年3月28日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花检查费80元。原告提供往返郑州、太康的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513元,被告对这些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上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梁某丙、刘某丁的雇工在被告皓宇公司干活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法院虽已判决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判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但有本院生效的(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当时原告的伤情尚未治愈,故原告为治疗伤情又花费的后续治疗费,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辨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做了伤残评定,本次的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精神痛苦,前判决中未显示原告请求精神赔偿,原告在本诉中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当酌情予以支持,故被告辨解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郑州、太康县住院检查的票据可知原告为看病去郑州3次,去太康县两次,根据其往返乘车情况可推定其花费交通费513元的情况符合实际情况,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缺乏证据,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第二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丙、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误工费735元(15元/天×49天),护理费735元(15元/天×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交通费51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
二、被告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