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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6月3日经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部分:

(一)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耿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以新蔡县粮食局经费紧张为由,向下属新蔡县恒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等15个分公司索要人民币x元。被告人耿某某将该款收下后不入单位帐目,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共新蔡县委员会新文[2007]X号、X号文件、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2005]X号文件、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新蔡县粮食局文件、公安机关户藉证明,证人巩汉贵、曾某、马某某、水某某、魏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9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外出考察学习为由,向新蔡国家粮食储备库索要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款不入单位帐目,并将其外出考察学习的费用从单位报销后,均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黄某乙、闫某某、黄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部分

2010年3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新蔡县恒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仓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韩某所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新蔡县恒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扩建仓容的请示文件,证人韩某、王成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新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被告人耿某某有关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其从下属15个分公司、国库及恒丰公司收受现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于2010年6月3日揭发新蔡县农业发展银行原行长吴健涉嫌单位犯罪,并已查证属实;被告人耿某某在纪委调查时已全部退出涉案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人有新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新蔡县人民检察对吴健涉嫌单位犯罪的立案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款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蔡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其单位经费紧张和其外出学习考察为由,向下属单位索要人民币x元,不入单位帐目,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耿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犯受贿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立功和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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