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系武汉市X区龙图数码科技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
上诉人陈某因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的父亲陈某某在武汉市X区首义名居X-X-X号家中通过淘宝网进行电脑配件的销售。2011年2月14日,成都市民田某向被告武昌工商分局投诉陈某某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电脑配件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11年2月28日,被告以涉嫌销售假冒商品对武昌区首义名居X-X-X号进行了检查。原告陈某的母亲孙某向被告出示了经营者是陈某的武汉市X区龙图数码科技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以武汉市X区龙图数码科技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商品为由对电脑配件装箱后进行了扣留,现场作出了昌工商(扣通)[2011]4-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并出具了《第4-X号扣留财物清单》。清单载明:电脑配件4箱、电脑主机电源(x.x)5盒。对装箱的电脑配件未制作详细清单,也未对装箱电脑配件张贴封条。在检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家中屏风门等物品损坏。次日,被告在单位对扣留的商品进行了清点,经原告当场签名确认后制作了清点笔录并出具了《第4-X号扣留财物清单》。清单载明:航嘉开关电源(DH6)5个、金士顿内存条(2G)38个、金士顿内存条(1G)2个、西数硬盘(320G)2个、硬盘(x)1个、速龙CPU3个、英特尔(CPU)4个、劲霸电源2个、长城电源5个、新实电源1个。2011年5月27日,被告作出了昌工商解通字[2011]4-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解除了扣留的部分商品并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原告对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昌工商(扣通)[2011]4-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返还全某被扣留的财物,赔偿损失5373元。
在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交诉状中请求赔偿5373元财产损失的证据,原告未提交。同年9月2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再次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请求赔偿证据。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诉状中要求赔偿5373元损失事项清单和增加的返还价值42850元财产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昌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假冒商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具有对经营者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施行扣留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职权。武汉市X区首义名居X-X-X号是原告陈某的父亲陈某某通过淘宝网销售电脑配件的经营场所,同时又是其住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被告在受理原告涉嫌销售假冒商品的投诉后,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时,未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检查,而是直接到原告住所进行检查,并作出了扣留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在检查过程中造成原告家中玻璃及门锁财物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在起诉时,以陈某和武汉市X区龙图数码科技经营部二个主体进行诉讼,因武汉市X区龙图数码科技经营部是经营者为陈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昌工商(扣通)[2011]4-X号行政强制措施;二、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4-X号扣留财产清单》内容向原告陈某返还全某扣留商品;三、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昌工商扣通字(2011)4-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是伪造的,是假案。该通知书从程序上、实体上都不符合法定规定;二、被上诉人所辖的黄鹤楼工商所对查处武汉市X区龙图数码科技经营部无管辖权,在程序上违法;三、“昌工商扣通字(2011)4-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在主体上违法;四、原审判决认定主体不明,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发回原审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昌工商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物品进行扣留过程中,造成上诉人门锁及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昌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具有对其辖区内销售假冒商品经营者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实施扣留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武昌工商分局依成都市民田某通过淘宝网购买假冒电脑配件的投诉,于2011年2月28日,以涉嫌销售假冒商品为由对武昌区首义名居X-X-X号进行了检查,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昌工商分局作出扣留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武昌工商分局作出的昌工商(扣通)[2011]4-X号行政强制措施和返还全某扣留商品及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审法院将原审判决主文中的“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表述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武昌分局”属文字表述有错漏,在此予以纠正。此外原审判决书对“《第4-X号扣留财物清单》”、“《扣留财物清单》”表述不完整,应一并纠正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第4-X号《财物清单》”。原审判决书对“《第4-X号扣留财物清单》”、“《第4-X号财扣留财物清单》”、“《4-X号扣留财产清算》”表述均存在错漏、不完整的情形,在此一并纠正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第4-X号《财物清单》”。上诉人陈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