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
上诉人童某丙、童某丁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某作出的(2010)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作为拆迁人于2009年12月10日领取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0)第14-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期限延至2010年12月8日。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信诺公司,拆迁范围为洪山区X村、大某、小张村,拆迁面积110200平方米。原告童某丙、童某丁的房屋位于武汉市X村X号,在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获取的武土资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红线范围内,两原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X号,载明建筑面积为410.2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81.96平方米,为X层楼房。该房产证另记载土地使用某证编号为武房地籍洪房私字第X号。与两原告位于武汉市X村X号房屋紧毗邻的还有X幢X层楼房,无门牌无房产证。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作为拆迁人,将其获准许可拆迁范围为洪山区X村、大某、小张村的地域交由第三人康恒公司建设,第三人信诺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上述地域实施拆迁。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信诺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拆迁人投票选举评估机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同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09)鄂洪兴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确定拆迁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受第三人信诺公司委托对拆迁范围的房屋予以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并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武阳房估拆字(2010)第(略)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0年6月24日第三人信诺公司将上述评估报告向原告留置送达,并口头告知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或复核等权利。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委托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对原告童某丁、童某丙的房屋评估结果进行技术鉴定,该协会于6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单》,认定武阳房估拆字(2010)第(略)号报告技术思路正确、方法某择恰当,估价结果符合估价时点市场状况。
随后,被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及有关法某、法某、相关政策等内容的公告。两原告的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经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两原告位于武汉市X村X号410.20平方米X层楼房屋的评估单价3548元/平方米(住宅区位价306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单价488元/平方米),其中一楼X元/平方米,二楼X元/平方米,三楼X元/平方米;无房产证的X层楼X幢评估单价3664元/平方米(住宅区位价306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单价604元/平方米),另X幢X层楼评估单价3628元/平方米(住宅区位价306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单价568元/平方米),为此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为两原告提供了两套补偿方案,其一根据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房屋补偿410.2×(3060+488)=(略).60元,过渡费300元/平方米×6元/平方米×2月=3600元,搬家费300元,合计(略).60元。其二是产权调换安置方案,在洪山区X村原址还建有证部分410.20平方米,还建房屋价(略)元,原告还应补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略).4元差价。两原告拒不接受安置方案,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要求根据武土资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标准,对红线范围内所在地武汉市X村X号住房实施拆迁。被告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对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提出的资料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方送达了《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裁决申请书》。
2010年7月16日、2010年7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童某丁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就拆迁安置事宜进行协调,双方因分歧大某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武土资规拆裁字(2010)第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
一、华中科技大某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供童某丙、童某丁选择。
(一)货币补偿方式: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410.20平方米和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一楼:3575元/平方米,二楼X元/平方米,三楼单价3569/平方米计算,房屋货币补偿款为(略).86元;
2、搬迁补助费:根据市物价局武价房字[2002]X号文件规定,房屋搬迁补助费为600元;
3、房屋拆迁补助费:根据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规拆[2003]X号文件规定,拆迁补助款为4922.40元(410.20平方米×6元/月×2个月=4922.40元);
4、附属设施补偿费:电表、水某、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及煤气等报装(迁移)费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按市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二)产权调换方式:
1、华中科技大某在“金地•中心城”为其提供了三套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房号分别为西X-X-X室、西X-X-X室、西X-X-X室,三套房建筑面积共计为412.96平方米。华中科技大某和童某丙、童某丁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相同时点的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地还建,建筑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一套、110平方米两套、140平方米一套,共计440平方米,华中科技大某和童某丙、童某丁相互不找差价,房屋成后,童某丙、童某丁取得产权调换房的所有权。
对产权调换房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X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互找差价的结算依据;
2、搬迁补助费:根据市物价局武价房字[2002]X号文件规定执行;
3、临时安置补偿费:根据市物价局武价房字[2002]X号文件规定执行;
4、附属设施补偿费:电表、水某、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及煤气等报装(迁移)费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按市价格管理部门确业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二、搬迁期限为自童某丙、童某丁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童某丙、童某丁在搬迁期限内应当就上述两种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作出选择。
2010年8月19日,被告将行政裁决书分别送达原告方和第三人。原告童某丙、童某丁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某程序错误,适用某律错误,要求法某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土资规拆裁字(2010)X号行政裁决书。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童某丙表明:童某丁可以代表其及其他家人处理拆迁相关事宜,并称与武汉市X村X号房屋紧毗邻的X幢X层楼房,由两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共有。
原审法某认为: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某有对全某房屋拆迁管理进行行政裁决的职权,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童某丙、童某丁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取得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0)第14-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合法某拆迁资格。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信诺公司实施拆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某、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某级别执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对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依照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所提供的货币补偿方式进行了审查,并委托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进行了技术鉴定,以《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单》结果作为依据,裁决两原告共有的位于武汉市X村X号410.20平方米房屋应获得(略).86元货币补偿。该裁决事项符合上述法某法某的规定。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的规定,被告审查了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提供的产权调换方式,裁决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在“金地•中心城”提供三套共计412.96平方米的房屋与两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并按相同时点市场评估价结清差价;或在原地给予两原告440平方米还建房屋(房屋建成后两原告取得调换房屋所有权),华中科技大某与两原告相互不找差价。该裁决事项符合上述法某规定。
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期间,虽存在原告童某丙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的事实,但原告童某丙在庭审中表明对童某丁在处理拆迁事宜中的代表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童某丁作为童某丙的代理人,被告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两原告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有异议的理由,因两原告在收到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被告委托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作出的技术鉴定评估结果与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果一致,被告以技术鉴定评估结果作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符合法某规定,两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两原告提出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武价房字(2002)X号文件已超过规定适用某限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已经废止,故被告按武价房字(2002)X号文件确定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无不当。两原告提出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某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和要求,被告作出裁决认定的补偿标准偏低的理由,因上述规定适用某对象是征用某村集体土地,而本案两原告的410.20平方米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为国有土地性质,故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其异议不成立。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向被告申请要求裁决的内容为对武汉市X村X号住房实施拆迁,并未对与X号住房相邻的两幢无房产证无门牌号的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该无房产证无门牌号房屋不属于被告的裁决内容,被告在裁决书论理中却陈述“对于原告提出无证房屋按有证房标准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表述虽存在不妥,但未实际对无房产证无门牌号房屋是否应给予补偿安置作出裁决事项,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未侵害无房产证无门牌号房屋权利人的实体权益,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某。
综上,被告作出的武土资规拆裁字第(2010)X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某律准确。两原告认为被告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撤销武土资规拆裁字第(2010)X号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童某丙、童某丁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拆裁字第(2010)X号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童某丙、童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裁决所依据的关于房屋价值的《鉴定单》系有关方面单方作出,未向其送达。《鉴定单》的相关内容和鉴定人身份等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程序上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某律不当。被上诉人裁决依照武价房字[2002]X号文件发布至今已有8年,与其他法某相冲突,不应作为裁决的法某依据。请求二审法某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土资规拆裁字第(2010)X号行政裁决书。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某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陈述意见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致。
第三人康恒公司陈述意见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致。
第三人信诺公司陈述意见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向原审法某提交的证据和法某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与原审法某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某有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裁决权。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后,对第三人华中科技大某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遵循行政裁决程序核实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及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组织拆迁双方进行拆迁调解,在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裁决,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上诉人童某丙、童某丁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某丙、童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