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深圳市X路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和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丁无证驾驶湘x号普通客车载十余人由(略)西渡往井头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因雪天路滑,被告人周某丁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湘x号客车侧翻于车行方向公路右侧的稻田里,造成被害人尹文英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丁弃车逃逸。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
该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尹文英的亲属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8以(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丁亲属已按该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将赔偿款交到本院民事审判庭;其他被害人均已与被告人周某丁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且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李某己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本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尹文英亲属未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但被告人亲属已按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将主动交到法院,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丁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丁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某成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