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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晟辉色织整理有限公司与被江阴市周庄散湖液化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晟辉色织整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周庄散湖液化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阴市晟辉色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周庄散湖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散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治效,被上诉人散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散湖公司与晟辉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散湖公司供晟辉公司液化气,总计货款为x.20元,期间晟辉公司已给付散湖公司货款x.80元,尚欠货款x.40元。后经散湖公司多次催讨,但晟辉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散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晟辉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40元。晟辉公司辩称实欠货款x.60元,对开票人为江阴市周庄伞湖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伞湖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计货款x.80元不予认可。

审理中,散湖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原审法院对以伞湖公司名称开具给晟辉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进行调查。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查询结论为,上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2009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庄分局核查伞湖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核查结果为不存在伞湖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庄分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散湖公司与晟辉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晟辉公司结欠散湖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晟辉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散湖公司要求晟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晟辉公司提出的辩解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散湖公司以伞湖公司名称开具给晟辉公司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80元,与以散湖公司名称开具给晟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纳税人识别号和开户行及账号均系同一号码,且上述发票均进行了认证,结合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确认以伞湖公司名称开具的发票,即为散湖公司开具。并且晟辉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伞湖公司与散湖公司不属同一企业的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晟辉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晟辉公司结欠散湖公司货款人民币x.40元,该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40元,由晟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散湖公司。

晟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散湖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开票人是伞湖公司,对于主体问题应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工商局调取了不存在伞湖公司的证明,这一做法有违公正立场,所调取的证据不应被采信,况且工商局的《证明》只能证明伞湖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能证明与散湖公司即为同一单位,故散湖公司凭借伞湖公司的发票向晟辉公司主张债权,显然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散湖公司答辩称:21张以伞湖公司名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使用的纳税识别号与散湖公司相同,并有送货单相印证,且经法院调查不存在伞湖公司这一单位,故散湖公司主张这部分债权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又查明:散湖公司为佐证供货事实而举证的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共124张送货单,供货数量合计为60.543吨。另,以散湖公司名称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与以伞湖公司名称开具的21张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数量总计为60.543吨。

本院认为:晟辉公司对以伞湖公司名称开具的21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x.8元)已在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据此可以推定发票项下的货物其已全部收到。本案争议点在于这些货物是否为散湖公司所供,散湖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上述增值税发票向晟辉公司主张货款。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一、21张增值税发票虽以伞湖公司名称开具,但销货单位栏载明的纳税人识别号x,系散湖公司的税务登记号,散湖公司亦持有这些增值税发票的销货方记帐联原件;二、散湖公司持有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共124张送货单的原件,这些送货单合计供货数量60.543吨,与散湖公司举证的包括上述21张在内的共31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总量60.543吨完全一致;三、晟辉公司不能证明另有使用“伞湖公司”这一名称的单位与之发生业务往来。综上三点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上述争议的21张增值税发票系散湖公司开具,发票项下货物共计x.8元亦为散湖公司所供,故散湖公司有权向晟辉公司主张这部分货款。晟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晟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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