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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简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陈某某之子,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简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上诉人简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简某某之女简某杰出生,因原告陈某某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将原告从住所地接到被告家生活。1999年原告搬出,居住在其侄儿家中为其照看房屋。2000年4月租住帅士刚房屋至2007年10月。2001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简某某及其兄妹5人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0元。

原告陈某某诉称:从1998年被告简某某之女简某杰出生后,原告与被告同吃,并为被告带孩子,半年许被告就叫原告外出租房生活并继续给被告带小孩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之为小孩支付100元生活费,对于原告带小孩的报酬、房租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被告简某某辩称:原告自愿到被告家带小孩,无雇佣合同,因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关系不好,被告将原告接到家,同时带了被告哥哥家的两个小孩;2000年简某某的妻子下岗后自己带小孩,陈某某自己要出去租房子,租房期间陈某某没有帮被告带小孩,只是小孩经常去看望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民族历来是一个注重家庭、亲情的民族,作为长辈为子女照顾孩子已是我国的传统习惯,父母基于血缘与亲情照顾孙辈,自己付出劳动的同时,不但减轻了子女的负担,更多自己得到了精神上的慰籍,也是家庭和睦的表现,因此对于大多数老人来说,照顾孙辈是一种自愿的而且乐意的行好。而本案中原告提出照顾被告子女,应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我国法律,劳动报酬必须是基于劳动或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核心都是劳务的给付和受领,以及报酬的支付与接受。而无论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双方都必须有合同的约定,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相关的约定,因此双方就带孩子并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另原告主张为被告带孩子长达9年时间,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系自愿照顾简某某的小孩错误,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陈某某对孙子有照顾的义务;二、陈某某与简某某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关系,简某某应当支付陈某某为其照看小孩期间的生活费、房租费、水电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简某某答辩称:陈某某未给简某某照看小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判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4月陈某某到简某某家时双方并未就照看小孩约定劳务报酬。1998年10月陈某某搬出简某某的房屋,居住在其侄儿家中为其照看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简某某应否向陈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是助人为乐行为。陈某某基于亲情关系在简某某的子女出生后帮助照看小孩,系一种无偿的帮工行为。双方并未对劳务报酬有明确的约定,故陈某某上诉主张简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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