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52年1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23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常某某、陈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4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陈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常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OO7年7月份,被告常某某之母张X与原告于某某协商,将其座落在位于某邑县X路西段北侧人大办公楼后第三排从西至东第四家的堂屋3间、偏房3间卖给原告于某某,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2008年7月张X与原告于某某到夏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此房过户给原告于某某所有。后被告常某某、陈某二人一直居住,拒不搬出。原告于某某多次催促,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另查明,被告常某某、陈某于2O09年12月17日向商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尚在处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买卖行为取得了争议之房屋的使用权,并已办理了合法手续,二被告占有此房,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房屋,清除院内及房屋内附属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某某、陈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现居住在原告于某某座落在县X路西段北侧人大办公楼后第三排从西至东第四家的房屋,并清除院内及房屋内所有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O0元,由二被告负担。
常某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购买包括上诉人之间偏房在内的房屋时,是知道该三间偏房是上诉人所建,所有权应属上诉人所有,更何况1985年3月上诉人公爹去世后,法定继承人还未依法析产,财产所有权归全家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坚持与张X一人签订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并通过不正当途径骗得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其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权证及土地证也是基于某效协议而取得,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将房屋所有权人清除出去,拱手让人的做法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违法,判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购买张X的房屋双方公平、自愿,房产证的取得是在法院行政裁定生效后依法取得的。房产证合法有效,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搬出该房,并清除院内及房内附属物,合法有据,判处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常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房屋谁拥有所有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常某某、陈某搬出此房,排除妨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辩论。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认为,2007年7月,上诉人常某某之母张X经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协商,将其堂屋3间、偏房3间卖给于某某,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2008年7月张X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在夏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此房过户给了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的房产证是在本院2008年4月10日(2008)商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办理的,本院该行政裁定书认定“本院争议的三间东屋,再审申请人陈某原审中所举证虽能证明系其1989年所建,但2001年12月23日常某某与张X等人签订了分房协议,并收到了3万元分房款,原审认定陈某、常某某对三间东屋不再享有权利并无不当。”该再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于某某合法取得了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对其房产被上诉人于某某享有使用和处分权,上诉人仍占有此房,拒不搬出,侵犯了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诉请二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房屋、清除院内及房屋内的附属物,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某、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某某所取得的物权是建立在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基础上的,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二上诉人并未举证出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某审中二上诉人所提延期开庭申请,原审未予支持并如期开庭,原审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徐玉臣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