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携带海洛因133.3克准备从成都火某站乘坐K452次旅客列车前往同心,在候车厅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火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持火某进入成都火某站候车厅,准备乘坐K452次旅客列车前往同心,在候车厅安检处,安检人员发现其左脚腕处缠裹有块状可疑物,遂报警。民警后对岳某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左脚腕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重和鉴定,该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33.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由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证人齐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4月14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火某站候车厅从被告人岳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的事实及查获过程。
2.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岳某处查获的一块可疑物,当着岳某的面称重,共计净重133.3克,已予扣押。
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民警从岳某处查获的一块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6.8%。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某,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岳某于2011年4月14日准备乘坐K452次旅客列车将毒品运往同心的事实以及毒品的包装情况、藏匿位置。
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岳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将毒品缠裹于左脚腕处,于2011年4月14日乘坐K452次旅客列车将毒品运往同心,在候车厅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岳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人提出岳某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33.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