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职工,2011年6月1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2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2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2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2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高某、孙某、常某、崔某、郝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某谋、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孙某、常某、崔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高某商量,在被告人高某照看的长庆采油六厂杨井作业区X组盗窃原油,并承诺给被告人高某一定的报酬,被告人高某表示同意。2011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常某、崔某、郝某、陈国祥(批捕在逃)、王满富(批捕在逃)、孙某旭(在逃)前往定边县X镇长庆采油六厂杨井作业区X区胡61-22井组盗窃原油,由被告人孙某、常某、王满富、孙某旭在该井场附近路口望风,被告人崔某、郝某、陈国祥负责偷油,所盗原油5.4吨(价值人民币x元),后在杨井走武峁子路口附近一收油场将原油卖掉,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本卷佐证。据此,公诉指控被告人高某、孙某、常某、崔某、郝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孙某、常某、崔某、郝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与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该公司派遣到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住该厂杨井作业区X组采油工,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高某协商盗卖被告人高某看管的杨井作业区X组原油,并承诺给被告人高某报酬,高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常某、崔某、郝某伙同他人共计七人窜至杨井作业区X组,由被告人孙某、常某等人负责在井场附近路口望风,被告人崔某、郝某等人负责装油,共计盗得该井组原油5.4吨,价值人民币x元,变卖后予以挥霍,案发后,退还被害单位原油10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报案材料证实该厂杨井作业区X组于2011年5月21凌晨被盗原油6吨左右的事实。
2、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常某处扣押皮卡车一辆。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常某、崔某、郝某均能够准备指认出作案地点。
4、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杨井作业区证明证实收回原油10袋。
5、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证明证实被告人高XX系宁夏铁发劳务公司派遣到该厂区采油工,并证实被盗原油含水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
7、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高某与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均能够相互辨认无误。
9、侦查报告证实本案侦破及案件相关情况。
10、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x元。
1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事项。
12、被告人高某、孙某、常某、崔某、郝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明知其行为会侵犯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而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盗卖企业财物牟利,被告人孙某、常某、崔某、郝某明知被告人高某盗卖的是企业财物,而与其共谋盗卖从中牟利。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企业财物所有权,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高某、孙某、常某、崔某、郝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韩某林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