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乔X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李XX于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共从原告处购买啤酒、红酒等酒水总价值x元。2006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10年3月25日,被告还剩7477元货款未与原告结清,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追要货款,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去年被告曾提出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原告并未接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七千四百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