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6日晚上,程晓诗、陈中敏(均已判刑)经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由陈中敏叫来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与程晓诗一起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程晓诗、李某某窜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由被告人覃某某与李某某望风,程晓诗用卡片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心艺牌七代帅哥豪华版电动自行车。该涉案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1.8元。
2、2009年5月17日晚上,程晓诗、陈中敏、何玲玲(均已判刑)经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由陈中敏叫来被告人覃某某与程晓诗、何玲玲一起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程晓诗、何玲玲先窜到福州市晋安区连潘附近,由何玲玲望风,被告人覃某某与程晓诗用T型工具撬开一辆电动自行车电门锁,何玲玲将该辆电动车骑回暂住处。随后被告人覃某某与程晓诗又窜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大埕,翻墙爬入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心艺牌奔腾公主型电动自行车及一辆浩洋轿子牌x型电动自行车。心艺牌奔腾公主型电动自行车及一辆浩洋轿子牌x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724.4元和人民币2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程晓诗、陈中敏、何玲玲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金额达7928.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