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男,汉族,住址、身份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1年8月30日在被告李某驾驶陕04/60415拖拉机从永寿县X村送楼板,由西向东行驶到马坊镇X村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张某撞到,造成原告:1、骨盆骨折:2、足多发性骨折(右);3、踝和足开放性伤口(右);4、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住院治疗36天。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3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分两次给付原告医疗费等28000元(不包含已付5300元,第一次于2012年5月17日前给付15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5月17日前给付13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6元,保全某120元,全某退还,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