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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199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6日18时许,杨某乙某(已判刑)的女朋友袁某在株洲市X区X路“华地休闲中心”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杨某乙要求“华地休闲中心”的老板被害人肖某给袁某送衣物和伙食费。肖某就从袁某寄存在他那的钱中拿了一百元作为伙食费送到拘留所,袁某出来后将此事告知杨某乙某。同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某以肖某欠钱为由,纠集被告人杨某乙、“小东北”(在逃)等五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将被害人肖某非法拘禁到醴陵市X镇自己的家中,对肖某实施捆绑和殴打,威胁其赔偿七千元,肖某被迫无奈答应,并在次日凌晨5时许从杨某乙来的家中逃脱。当日上午10时,杨某乙某、杨某乙等人又窜至株洲市X区X路“华地休闲中心”将被害人肖某的妻子被害人谢某非法拘禁到醴陵市湘苑客楼X号房间,威逼谢某打电话联系肖某要其送七千元。后杨某乙某发现肖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威逼谢某将身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一台黑色旧诺基亚手机及150元现金交出来后让谢某离开。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3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乙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谢某陈述,证人杨某乙、邱某、袁某证言,杨某乙某和邱某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杨某乙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先行羁押17日,折抵刑期17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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