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X区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钟XX,女,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自行相识谈婚,2008年8月25日双方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8日被告生育女儿陈XX。婚后原、被告共同相处时间不足三个月,双方经常争吵,感情不和,后一直两地分居。被告还经常与前男友姚某约会,关系暧昧。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提出要原告补偿x元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女出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认识新的女朋友,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争议焦点,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谈婚,2008年8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是漯郾结字第X号。登记后被告过门同居生活,半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2月22日被告生育女儿陈XX后被告在原告家中照顾孩子。2009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闹离婚,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到郑州住了10多天,之后被告又回家照顾小孩,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外与姚某约会,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2009年11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被告将孩子带走与原告失去联系。2008年原告与韦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09年12月原告与韦某某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长,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好。婚后初期被告在家养育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8月后双方产生矛盾。因与男性交往问题,原告无端猜疑被告,且原告也不能正确处理与异性交往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过错在原告;被告将孩子带离原告家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也有过错。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认识自身存在的过错,正确处理男女朋友交往问题,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容忍,原、被告和好是有希望的。庭审中被告也能够原谅原告的过错要求和好,原告应以家庭、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共建幸福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钟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北昌
审判员杨岳
审判员卢业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