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管某、陶某金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管某经被告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6月11日,月利率9.48‰,按年结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某未予偿还,被告陶某敏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管某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陶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管某、陶某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陶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管某负担,被告陶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