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李某系吸毒人员而与其共同出资350元,由李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甲容留李某在家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刘某乙证言,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原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