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杞县X镇X村民吕XX、马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凳子将马XX手部砸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马XX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XX、赵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马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