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澄迈县金江糖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五年二月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中旬,澄迈县民政局经审核批准,确认由被告人吴某以澄迈县金江糖厂再就业服务中心名义申报的王某理、戚某某等53户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分别于同年5月20日、9月3日,将二笔低保金共计(略)元拨付至该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账户上。2003年5月至11月期间,吴某在负责发放上述补助费时,未按标准足额发放或者不发放,并采取编造借口欺骗低保对象在领取证上签收的方法,从中扣下戚某某等31户的低保金共计(略)元,据为已有。
2003年5月26日,吴某以金江糖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名义受原金江糖厂职工张振河、蔡笃秀、邱世琼(均死亡)家属之托,代他们领取丧葬费、抚恤补助金共计(略)元(以每人4354元为补助标准)。吴某除付给蔡笃秀家属4354元之外,只付给张振河、邱世琼两个家属各为3000元、3100元,并让死者家属在领取表上按全额签收,将余款2608元非法占有。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发放低保金和抚恤补助金的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职工低保金和抚恤金,共计(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退还各被害人。
吴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发放低保金和抚恤补助金的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得职工低保金和抚恤补助金共计(略)元。该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庭上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澄迈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公告;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3、银行进帐单及现金支票;4、委托书、收据;5、证人王某某、戚某某、陈某甲人的证言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因此,上诉人辩称其并无骗取职工低保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得多名职工的低保金和抚恤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诈骗数额及给职工造成的损失,以诈骗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