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俣rP,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202。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鸿坤伟业房地(略),住(略)。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诉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坤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力、马俣rP,被告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公司诉称:原告是创意类图片和影视素材提供商x,Inc.(简称x公司)在中国的合资公司,根据原告和x公司的约定和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x公司图片及影视素材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2008年“理想家2008年10月客户通讯总刊第一期”宣传册、“鸿坤理想城”宣传册上使用了原告的十幅图片。依据x公司和原告的图片库,这十幅图片分别为:1、x,品牌为x,内容为家庭;2、x,品牌为x,内容为老人;3、x,品牌为x,内容为女孩;4、x,品牌为x,内容为男孩;5、x,品牌为x,内容为女人;6、x,品牌为x,内容为女人;7、x,品牌为x,内容为女孩;8、x,品牌为x,内容为钥匙;9、x,品牌为x,内容为钥匙;10、x,品牌为x,内容为男人。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赔偿原告(略)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坤公司辩称:一、x公司对涉案图片并不享有著作权;二、x公司和华盖公司对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在x公司是被许可人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在中国起诉,应当依据其与真正著作权人的协议,如果协议没有授权x公司起诉权,则其无权在中国起诉侵权人。即使协议授予其起诉权,也只有其自身享有起诉权,x公司无权再将该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故华盖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起诉讼。三、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作品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对此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于2008年6月9日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x公司的互联网站www.x.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进行浏览。确认华盖公司是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x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x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确认本人(即x.x)由x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上述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授权书之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x、x、x。
2009年12月18日在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上展示有x、x、x、x、x、x、x、x、x、x十幅图片,图片左上角上均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中记载:x的品牌为x,x、x、x、x、x、x的品牌为x,x、x、x的品牌为x,x、x的版权所有部分写明首次发表时间为1996年,其他八幅作品的版权所有部分写明版权所有1995-2010。2010年3月24日在网址为www.x.com的外文网站上展示有与上述图片相同的图片。另,域名www.x.cn系由华盖公司所注册。
华盖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中载有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41幅图片,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24元。华盖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中载有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73幅图片,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10⁄客户通(总刊第一期)《理想家》刊物一本,刊物封面的右上角处有“鸿坤地产”字样,该刊物在第128、135、137、140页中使用了原告标号为x、x、x、x、x、x、x、x、x的九幅图片,该刊物没有全国统一发行刊号。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08盛世∙理想实现年》宣传册一本,其中使用了原告标号为x的图片。原告称上述刊物及宣传资料系从被告售楼处取得,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06年6月16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x公司“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厦门橙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合同中图片的许可使用单价分别为6400元、7200元。原告与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于2009年12月11日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支付(略)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CN域名注册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理想家》刊物、《08盛世∙理想实现年》宣传册、荣誉证书、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华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基于涉案图片在网址为www.x.cn和www.x.com网站上的展示情况,图片本身对“x”字样的标示,以及图片相关信息的记载与x公司对华盖公司的确认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作为x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华盖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于2008年6月9日确认华盖公司获得相关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在华盖公司所称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内,其具有相应的权利。鸿坤公司关于华盖公司没有相应权利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鸿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理想家》杂志及《08盛世∙理想实现年》宣传册,并主张上述资料系从鸿坤公司售楼处取得并系鸿坤公司所印制,但鸿坤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由于上述宣传资料均非公开出版物,在鸿坤公司否认系由其印制并发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从公开途径核实华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确来源于鸿坤公司。由此,华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鸿坤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作品,即未能完成证明鸿坤公司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华盖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