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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五指山市X乡X村X村人,住(略),农民。200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5)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丁两家曾因山地纠纷产生矛盾。2004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手持两把砍山刀窜到被害人黄某丁家,当时黄某丁坐在家里的一张小矮凳上与妻子黄某林及孩子看电视。黄某甲一声不响地窜到黄某丁的后面,持刀砍中黄某丁的头部,黄某丁当场昏倒在地。黄某林看到黄某丁被砍,就对着黄某甲大叫:"进冲,你砍永吉做什么"黄某甲不回答,携刀往家里跑。黄某林赶紧跑进房间拿盖电视机的布来包扎黄某丁的伤口,然后跑去叫人。刚跑出几步,就看到黄某甲的父亲黄某国,黄某林对其说:"启国,你儿子进冲砍永吉,你要负责"。黄某国则走去黄某丁家看黄某丁。黄某林赶紧跑到黄某春家的门口对着在黄某乙家喝酒的人大叫:"快来啊,进冲拿刀砍永吉了"。村里的黄某春、黄某乙、黄某丙等人马上赶到被害人黄某丁家,用摩托车将黄某丁送去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属重伤,伤残十级。案发后,黄某甲已赔偿给黄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略)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某甲与黄某丁达成赔偿协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黄某丁是他持刀砍伤的事实。

二、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7日中午13时许,他与老婆在家坐在小凳子上看电视,忽然感觉头部一阵剧痛,就昏倒了。

三、证人证某:1、被害人黄某丁的妻子黄某林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持两把刀到她家砍伤黄某丁的经过。其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证人黄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他和黄某丁等十多人在黄某乙家喝酒后回家休息,听到黄某乙扶黄某丁回家的声音,不到二至三分钟,就听到黄某丁的老婆喊:"进冲啊,你为什么砍永吉"。他还从门缝中看到黄某甲手持两把刀从黄某丁家出来。接着听到黄某丁的老婆说"启国,你儿子为什么砍永吉"。看到黄某甲的父亲黄某国走进黄某丁家。他从家里走出来到黄某丁家,看到黄某丁头上流很多血,昏迷在地上。他还走到黄某甲家,叫黄某甲的父亲黄某国先救人,黄某国叫他将黄某丁送去医院,他就叫黄某丙等人开摩托车将黄某丁送到医院救治。3、证人黄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因黄某丁等十多人帮助他筑晒谷场,他就请黄某丁等人喝酒。黄某丁说喝醉了,他就扶黄某丁回家,到黄某丁家后,黄某丁拿一张小板凳坐下来和老婆孩子一起看电视。然后他回来继续喝酒,不到二分钟,黄某丁的老婆就站在黄某春家门口喊:阿冲打永吉啊!"他们喝酒的人全部跑去黄某丁家,看到黄某丁昏倒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黄某丁的头上包着毛巾。于是他们就扶黄某丁坐上黄某丙开的摩托车,送黄某丁到医院抢救。4、证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郑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他们第二天到黄某丁和黄某甲家察看现场,看到黄某丁睡房门前走廊处有二处血,看到黄某甲家的草棚厨房后门地上有几滴血迹。

四、现场勘查笔录、勘验复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法医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属重伤,伤残十级。

六、物证,黄某林用来包扎黄某丁头部的一块毛巾和一块布。

七、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1976年12月10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残十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黄某丁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四年。

黄某甲的上诉意见:我是在黄某丁持刀上门欲伤害本人的情况下才自卫将其砍伤,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于2004年4月7日13时许,因琐事而持刀将被害人黄某丁砍致重伤,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上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复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物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持刀将被害人黄某丁砍致重伤,并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甲上诉所提,其是出于自卫才将黄某丁砍伤的辩解意见,除了其亲属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伤害事实,除了被害人及其亲属陈述互相印证外,还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黄某某、黄某乙、黄某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郑某癸等人的证言在对案发时间、案发现场和情节等方面的证言,也与被害人黄某丁及其妻子黄某林陈述的事实经过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所作的无罪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韶敏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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