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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诉被告杨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戴某诉被告杨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家里用餐累计金额达4400元。2010年4月19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5月20日还款2000元。可被告方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分。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度被告在西岩镇政府工作期间先后在原告经营的东南酒家用餐累计金额达4400元。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还款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其承诺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以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亲笔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后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家中用餐,则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餐饮服务,则被告应当支付相关对价。且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部分款项。由于被告缺乏诚信,未按时付款,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戴某餐费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安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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