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24日在西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肖某。婚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庭,自2004年外出广东打工后,一去不返,双方自此分居。原告经多次寻找被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肖某兴、杨某乙、肖某凯、彭某香、杨某兰五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原告代理人对肖某的问话笔录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杨某乙从2005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4日在西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被告负气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经多次寻找被告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婚生小孩肖某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是否准某离婚的标准。本案被告于2005年负气独自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现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为宜。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肖某抚养,由被告杨某乙自2010年开始至小孩成年止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并于每年度的10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安平
审判员曾小荣
人民陪审员肖某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